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:「機關辦理採購,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,應將其事實、理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,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,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:……十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,致延誤履約期限,情節重大者。……」。其次,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、第2項第1款則規定:「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,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。其未載明者,於巨額工程採購,指履約進度落後10%以上;於其他採購,指履約進度落後20%以上,且日數達10日以上。」、「前項百分比之計算,應符合下列規定:一、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者,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;屆期未改善者,依逾期日數計算之。」因此,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,致延誤履約期限,情節重大者,機關得將廠商列為黑名單。
不過,若機關誤認廠商進度落後而予停權,就有可能發生國家賠償的問題;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」所載案例事實,值得參考。
在這個案例,判決所述大略事實為:某工程於104年7月13日完成臨時支撐工項拆除及打除作業後停工,乃因嘉義市政府基於防汛需要通知機關停工所致,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所造成,且系爭工程自104年7月13日起持續停工逾3個月,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3項、第17條第5項第10款、第12款所約定系爭工程因政府為維護公共安全而通知停工,兩造對停工無可歸責事由者,該停工即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,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已持續停工逾3個月,契約之一方得通知他方終止契約等文義,廠商於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,已生終止之效力,機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、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4條第2項約定,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、履約保證金合計442萬3,946元本息為有理由,業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建上字第22號判決認定在案。則廠商於104年11月6日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,自無機關所謂廠商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,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8款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,得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之情事。
因為機關違法停權,該案判決認為構成國家賠償。
該案判決略謂: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以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為要件,所稱損害係指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不利益,此種法益包括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在內,因此,人民不論財產權、人格權受侵害致生損害,均得請求國家賠償,其中就財產權而言,應與憲法第15條所定之財產權同其意義,即指權利人已經取得之具體主觀之法律地位,舉凡任何種類之物權、具有財產價值之社員權、股東權、債權,具有財產價值成分之著作權、專利權、商標權等準物權,以及已設立具有設備並已開始營業之營業活動上之利益,即藉由營業獲得財產權的可能性及獲利之期待,在整體上足以構成企業之經濟價值者,均屬之。因此,所謂財產權其範圍應擴張至一切已具體存在並具有財產價值之法益,均包括在內,且所謂法益遭受侵害所生不利益,不問係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均屬之,是減少財產現有價值或妨礙其經濟價值之增加,皆構成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權利侵害。查機關所屬公務員作成系爭處分既有過失,復為系爭停權通知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行為,廠商因此於刊登期間即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,已侵害廠商因營業獲得財產權的可能性及獲利之期待,該權利已因機關所屬公務員過失不法行為遭受侵害,如因該侵害行為造成損害,自屬國賠法所規定得請求賠償範圍。機關抗辯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廠商產生之經濟效應諸如信用減損、案源中斷等,僅為該處分之反射作用而非直接效果,且該經濟效應僅係純粹經濟上損失,自不該當國賠法規定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情形云云,自未可採。
因此,提醒機關承辦人,關於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,致延誤履約期限,情節重大」而將廠商刊登採購公報,列為黑名單的停權行政處分,千萬要謹慎小心,無論「歸責」認定,或「延誤履約期限」的計算,或「情節重大」的論斷等,都要扣緊要件,避免類似國賠事件的發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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