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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何區別政府採購法的陪標與借牌?

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,就工程之定作、財物之買受或勞務之委任等採購,依公平、公開之採購程序,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,確保採購品質,訂有政府採購法,若有陪標或借牌的行為,會有刑事責任;但陪標與借牌有何不同呢?


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規定:「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、違反其本意投標,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、得標後轉包或分包,而施強暴、脅迫、藥劑或催眠術者,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。」這種是暴力圍標行為。第3 項規定: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,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」實務上,陪標屬這類型的行為。第5項規定: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,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。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,亦同。」這種是借牌的行為。


最近,就有類似的新聞案例。新聞報導指出,台灣電力公司2019年6月間公告辦理某採購案,電力調度處萬姓主任擔心採購案流標,與有意投標的某公司周姓代表人聯繫,請他找來無投標意願的某裝潢工程公司許姓代表人,二家公司共同投標。在本案,萬主任擔心採購案未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,可能流標壓縮工作時程而傳訊聯繫其他被告表示,「可不可以麻煩妳們再搞一家來投,資格沒關係,反正來投確保有三家可以成案」。後來因台電承辦人發覺投標異常關聯,乃予廢標處理。地院認為,被告三人共同施用詐術,意圖虛構投標家數假象,有害於社會公益,對公眾負面示範,三人皆坦認犯行,犯後態度尚可,依違反政府採購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,得易科罰金,及附條件之緩刑,本案可上訴。


前述為擔心流標而找其他廠商來投標,乃屬共同以詐術營造投標家數的假象,其他廠商還是自己參與投標,與借牌行為有所不同;亦即,所謂「陪標」,係在湊投標家數,本人雖無得標意願,但確有參加投標情形。實務判決也認為,若廠商真意為無得標意願之「陪標」,表面上該廠商仍有投標意思,且以自己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,並無借用名義或證件之事實,非屬借牌行為,而屬陪標行為,應予區別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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