近日行政院有機關表示,因為預算遭立法院刪除,故終止與弱勢團體間的採購契約,遭立法委員質疑合理性和合法性,認為契約都已經簽了,如何能夠終止契約,行政院該機關則表示,契約上確實有提到若預算未通過,得終止契約的規定,並非於法無據,然該條款在實務判決上應如何評價?是否真如機關所言,可以不顧契約已經簽署的事實,以預算未通過為由,終止契約呢?
此種基於預算通過與否,讓機關保留契約終止權的規定在實務上並不罕見,法院判決上亦有過類似案例出現,如新北市政府過往有一個促參計畫,嗣後就因為預算不足終止,遭廠商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。就行政訴訟的部分,廠商於該案中如此抗議市政府:「……被告現任縣長乙○○縣長於競選縣長期間即以反對BOT案為政見,其當選就任後,被告即正式終止招商程序中之『台北縣環狀捷運線BOT案』,此有台北縣政府官方網站新聞稿可憑(原證九)。至於本計畫,因已完成議約並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,故被告顯然是採取拖延擱置策略,意圖藉此迫使原告因不堪3億元資金積壓及人力閒置損失等壓力而自行表示放棄,以避免法律責任及外界之負面批評,此由桃園縣政府官方網站訊息中心引用中國時報《○○○區○○○○道BOT案台北縣政府停看聽》及時報周刊2006年2月20日《污水道BOT,乙○○拒幫綠營埋單》等報導即可窺知(原證十)。惟不論係民進黨或國民黨執政,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均應受到行政程序法及相關法令之規範,此乃法治國家之基石,不能因政黨輪替而受到侵蝕……」,認為政策不應該因為政黨輪替、首長換人而變更,故要求市政府應返還保證金5000萬元之外,還要賠償廠商準備投標的費用,而行政法院雖然判准前者,仍駁回廠商後者的請求,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(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35號),廠商另外又提起民事訴訟。
然民事法院論理與行政法院類似,認為機關既然在契約裡面提到可以保留因為預算不足的終止權,就符合行政程序法基於公共利益調整法律效果的權利,法院在判決中指出:「……上開期間內,遭逢縣長選舉,且其結果發生政黨輪替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發生變動,對於政黨輪替前所已擬定政策之續行,被告新任之法定代理人本即需時間加以瞭解,況系爭計畫之BOT案又係涉及重大公益,於政策執行上仍須考量民意之依歸,並花費時日與縣民及各界多作溝通,蓋於BOT案特許後,必須設法維護興建、營運及移轉所具有之公共利益及交易利益,考量BOT案投資計畫所需資金主要還是來自於投資大眾,BOT案投資計畫之實施,自始即必須小心處理關係企業間之利益輸送問題,以避免日後發生糾紛緣故。因此,堪認就本案而言,被告自需要較長之締約準備時期,於情亦無可議之處。是被告辯稱: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46條之立法意旨,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之考量下,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,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,可推論行政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,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,以『事先防止』」契約締結後,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,故斟酌系爭計畫所遭遇之實際狀況,且事涉重大公益,始本於規劃時程時所賦予被告之權限調整系爭計畫之既定時程,而延緩簽定系爭計畫之投資契約等語,即難謂全無理由……」(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9號民事判決)。
回到行政院該機關主張預算不足,終止契約的新聞中,若契約中確實有提到如預算未通過,機關得終止契約,則司法實務上確實肯認機關此舉的觀點,故如機關確實因為預算被刪除,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,終止既有的採購契約是合法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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